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766號
SJEV,114,重簡,176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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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何麗香
被 告 蘇煜翔
訴訟代理人 蘇卓詠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
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
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
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
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
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
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
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
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
用,否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
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
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
時間、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
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
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
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
散於全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
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
院為何,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
院,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在主張被告屬於前述在網路為
詐騙之侵權行為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永豐銀行樹林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明和」之人。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鼓吹原告投資,致原告受騙
而匯款),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上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原告瀏覽詐騙訊息
及匯款等等地點,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雖陳報被
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然被告於原告
起訴前之民國113年6月26日已將住所地遷移桃園市○○區○○
○路000號9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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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