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朱壽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萬8,0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10元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
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
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上開
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
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參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再
者,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反之,如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則應以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利益為準,即應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55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
債務人即被告朱壽川對第三人即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食公司)間承攬契約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萬2
,352元及其中8萬5,936元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併40萬5,976元及其中39萬7,155
元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6%計算之利
息,於此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4年6月9日新
北院胤114司執速字第93303號扣押命令後,因被告優食公司
對被告朱壽川之上揭承攬契約給付債權聲明異議,原告遂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朱壽川對被告優食公
司自收受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303號扣押命令翌日起迄今
每月承攬報酬債權逾2萬0,280元」,是原告本件起訴目的係
為使自己對被告朱壽川之債權獲償,應堪認定。而依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原告債權包括:「被告朱壽川應向原告清償41
萬5,095元及其中39萬7,155元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0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及「被告朱壽川應向原告清償9萬2,352元及其中8萬5,936
元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中就本金41萬5,095元部分
,原告於執行程序係主張為40萬4,976元,是就此部分計算
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上開債權總額應為86萬8,096元(計算
式如附表);反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朱壽川對被告優食
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係每月逾2萬0,280元之定期給付債權
,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推定其期間為10年,則以報酬最低額即每月2萬0,280元計
算10年之承攬報酬債權應為243萬3,600元(計算式:20,280
元×12×10=2,433,600元);由此可知,被告朱壽川對被告優
食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遠逾上開原告債權總額。從而,原
告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86萬8,0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510元,扣除原告
起訴時已繳納6,7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4,81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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