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謝明新
被 告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送達原告住
所地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依法於
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
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
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