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袁秀雲
被 告 (不詳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具體求償金額,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4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然原告逾期且迄今
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