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519號
SJEV,114,重簡,1519,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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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謝明新

被 告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經原告於起訴狀內簽名或
蓋章。茲命原告補正經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到院。
二、又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07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全部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計自民國
114年1月1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6月1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51萬3
,3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命原告向本庭補繳6,960元。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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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