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504號
SJEV,114,重簡,150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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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被 告 林靜宜(原名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迄至民國99年2月15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7,168
元未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所示 本金、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等為證。被告雖以支 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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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