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林語宸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2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而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
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
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下合稱本
案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劉益亨、陳富群及其等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嗣劉益亨、陳富群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
間,將原告加入群組,並佯稱下載假投資APP,可購買台股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9時8
分許、同年6月29日14時16分許,各匯款3萬、5萬、3萬元,
合計共11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
11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