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444號
SJEV,114,重簡,144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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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0時1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
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郭瑞香所有,由訴外人林圳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52元(含工資暨烤漆9
1,844元、材料費109,2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104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
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201,052元(含
工資暨烤漆91,844元、材料費109,208元),有修車估價單
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0,92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02,765
元(計算式:91,844元+10,921元=102,7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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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