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吳軒宇
被 告 祥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被告吳
軒宇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被告祥正工程有限公
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軒宇為被祥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
正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19時51分許,因執
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裝
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快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佳敏所有,由蔡國棟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元(
含工資74,146元、材料費335,854元),被告吳軒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軒宇為被告祥正公司之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祥正公司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應給
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吳
軒宇之過失受損,而被告吳軒宇為被告祥正公司之受僱人,
二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
108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1月8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1萬元(含工資7
4,146元、材料費335,85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33,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用共107,731元(計算式:74,146元+33,585元=107,731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4年6月3日、9月1 6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軒宇、祥正公司之翌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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