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林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倒車不慎而過失擦撞伊所承保訴外人吳艾純所有、陳建霖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9萬5,768元(含工資3萬6,461元、零件15萬9,307元),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照、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及修復照片、台北鎔德BMW經銷商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審度被告於本件事故後調查時自
承「我於上述時間地點倒車不慎擦撞到後方車輛的車頭」等
語(卷第39頁),業已自承其確有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後車之
過失情事,與系爭初判表記載「林恒宇疑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若合符節(卷第16頁);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則以原
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9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
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2年6月
1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19
萬5,768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15萬9,307元,折舊後金額為
4萬1,975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
費用3萬6,46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
用共計為7萬8,436元(計算式:41,975元+36,461元=78,436
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為肇事
主因,惟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保車駕駛人陳建霖,亦同有於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此有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3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卷第86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對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
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
為5萬4,905元(計算式:78,436元×7/10=54,90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
起(繕本於同年4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307×0.369=58,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307-58,784=100,523
第2年折舊值 100,523×0.369=37,0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523-37,093=63,430
第3年折舊值 63,430×0.369×(11/12)=21,4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430-21,455=4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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