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240號
SJEV,114,重簡,124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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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庭
複 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綠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被告綠光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曾
建豪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建豪為被告綠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光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7
日9時18分許,因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過失,致原告所僱用之駕駛員林中和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該處時
,因系爭汽車妨礙系爭公車之通行,造成系爭公車撞擊系爭
汽車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40,
54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公車修復
費用197,440元;②營業損失143,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4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
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汽車確有部分停放於紅線或人行道邊緣,但主要於人
行道上,僅占用不到通行面積之10%,並未阻礙交通。
(二)原告於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534號事件(下稱前案)中
亦主張系爭公車受損,且本件事故事實及雙方當事人均與
前案相同,被告合理認知前案已就本件事故爭議進行審理
,原告有重複起訴之虞,且原告於前案審理中自陳系爭公
車修復費用約14萬元,於本件卻提高至34萬元。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營業損失15日及支出10日拆裝工資
,但其為大型客運公司,應有車輛調度替代能力,不應將
全數損失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建豪為被告綠光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前開時、地,因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之過
失,致系爭公車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壞估修單、
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系爭汽車占用不到通行面
積之10%,並未阻礙交通等情,然依上開現場圖,可知系爭
汽車左側車尾突出於路面約40公分左右,已占用一部分路面
,顯然已影響往來車輛之通行,且該處所既禁止臨時停車,
系爭汽車若未停放該處,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曾建
豪之違規停車行為,具有不法失責任甚明。又被告曾建豪
為被告綠光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使用之系爭汽車復為
被告綠光光電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再觀事故生時間,足可認被告曾建豪在客觀上係被被告綠光
光電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屬於該公司之
受僱人,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公車之權利。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建豪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緣光光電公
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
告於本院前案中亦主張系爭公車受損,且本件事故事實及雙
方當事人均與前案相同,被告合理認知前案已就本件事故爭
議進行審理,原告有重複起訴之虞等情,然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
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
照)。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
定之,而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
事實以定之。查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為本件被告,被告為本
件原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則為本件被告綠光光電公司對本
件原告行使車輛受損修復及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則是原告行使系爭公車受損修復及營
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
閱屬實,顯見兩案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訴之聲明亦非相反
或可以代用等情,本件原告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因此茲就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公車修復費用197,44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
另辯稱原告於前案審理中自陳系爭公車修復費用約14萬元
,於本件卻提高至34萬元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修單
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公車撞擊後受損部位
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
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
,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
觀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並未自陳系爭公車修復費用約14萬元
,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惟系爭公車之修理係以新
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公車係於10
7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5月7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97,440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修單在卷可憑,經本院核算其中之工資為15
8,740元、材料費用38,700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公車之折舊年限既已逾4年,則其修復材料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870元;至於工資,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62,610元(計算式:158,740元+3,870
元=162,610元)。
(二)營業損失143,1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公車修車期間受
有15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143,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
北市民營公車營運統計表為證,雖被告所辯:原告為大型
客運公司,應有車輛調度替代能力,不應將全數損失歸責
於被告等情,然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可
採信,因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應包含系
公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不因原告有其他車輛可資調
度替代而有不同。惟本院審酌原告所述之營業損失,係屬
毛利,未必為實際損害,因此參酌財政部所定之113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可知「市區汽車客運
」之營業淨利率為9%,可作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認定標
準。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
12,879元(計算式:9,540元×15日×9%=12,879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75,489元(
計算式:162,610元+12,879元=175,48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曾建豪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過失,然系爭公車駕駛員林中和亦同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過失責任比例
各為4成、6成,此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即應承
擔林中和之過失責任,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0
,196元(計算式:175,489×40%=70,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其中之114年5月15日、5月14日依序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綠光光電公司、曾建豪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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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