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溫馨翎即翎式滷房網路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溫馨翎即翎式滷房網路行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
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溫馨翎即翎式滷房網路行銷企業社於民國11
2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
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
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
於113年5月28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0.575%機動計息,採平均攤還本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4年3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52,36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能清償。以上欠款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對原告
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借款、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本院卷15頁至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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