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186號
SJEV,114,重簡,118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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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楊福在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被 告 楊立溱 (即楊碧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碧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碧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碧輝於110年8月17日因急用而向
原告借款,原告當日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楊
碧輝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嗣楊碧輝於110年11月間死亡
,迄未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
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楊碧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楊碧輝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及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為證( 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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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