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154號
SJEV,114,重簡,115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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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吳麗卿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4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金融
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指示於同年12月24日10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泰福門市,領取裝有訴外人李依庭提供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系爭彰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復將上
開包裹寄至「狐狸」指定之門市。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金融卡後,由不詳成員於同年12月24日20時0分,接續假
冒為商品買家、賣場客服、銀行客服,向原告佯稱:無法成
功下單商品,需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
於同年12月26日15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
系爭中信帳戶;於同年112年12月26日14時43分許、同日15
時2分許、同日15時26分許各匯款99,987元、49,985元、49,
985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4時44分許、
同日15時4分許各匯款99,981元、49,985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399,906元(計算式:49,983元+99,987元+49,
985元+49,985元+99,981元+49,985元=399,906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表示無意見而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0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無意見
而認諾,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轉寄用以收
取詐欺贓款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使詐欺集團對原告施
以詐術後致陷於錯誤後,得以系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原告
因而受有399,906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
99,90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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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