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136號
SJEV,114,重簡,113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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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余宗軒瑩記大腸鮮蚵麵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8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44%機動計息,按月於每月1
7日還本繳息。惟被告自113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
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目前尚欠本金9萬8,80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 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佐 。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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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