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130號
SJEV,114,重簡,113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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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張建智
被 告 陳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5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訴外
人即少年林○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瑀蓉」、INSTAGRAM
暱稱「陳小誠」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起,透過LI
NE暱稱「玉杉營業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保證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日11時30分起至同
年月9日9時18分止,陸續匯款4筆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
款項,共計200,000元,至該集團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年月9日
1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美店),
交付300,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配合警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0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美店)面
交200,000元,「謝瑀蓉」即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並指示林○
恩監控本次收款過程,被告遂先行列印其上有「玉杉資本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字樣之假收據,與玉杉公司外
務人員之假識別證,依約前往上址,欲向原告收取200,000
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時,警方立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
同時查獲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恩而未遂。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起訴被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投資股票即
可獲利之詐術所騙,而自113年8月起,陸續匯款200,000元
至該集團提供之系爭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並於113年8月
9日,在全家超商新莊中美店,交付300,000元投資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配合警方偵辦而佯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0日面交200,000元,嗣被
告前來取款,旋為員警當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而未遂,本院
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被告自113年7
月間起,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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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