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葉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42公里0公尺入口匝道,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由訴外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李愷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99
5元(含工資104,061元、零件745,934元),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李愷諺駕照、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奧北區股
份有限公司新莊廠出具之估價單、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49,995
元(含工資104,061元、零件745,934元),有上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另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係於11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2日止,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528,12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
舊之工資104,061元,共計為632,182元(計算式:528,121
元+104,06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5,934×0.438×(8/12)=217,8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5,934-217,813=528,12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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