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112號
SJEV,114,重簡,111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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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曾湘涵
被 告 林清暘(原名林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
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不包括會首在內共30會
份,每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期自111年7月2
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原告參加2會份,均於每月20至22
日間依約繳交會款,並於113年4月20日標下第1會份,第2會
會會款亦持續按時繳交至系爭合會截止日即114年1月20日。
嗣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15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會首114年12月20日是否為系爭合會最後繳款日,且原告為
尾會合會金得標人,經會首回覆「是」後,被告竟於114年1
月20日系爭合會結束時即無故消失,共積欠原告尾會合會
93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合
會乃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陳采綾(原名:陳雅玲)擅以被告
名義對外與他人所成立,且陳采綾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
告所有泰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作為收取會款之用,是原告指稱之系爭合會會首應為陳采綾
,並非被告,直至114年3月初,因陳采綾積欠他人債務,經
警察局通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後,被告才知悉陳采綾藉由同
居之便,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拿取系爭帳戶及印章使用。另被
告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合會會員間完全不認識,自始至終均
不知有系爭合會之存在,因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
合會之會首,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會合會金93萬元,並無
理由等情。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舉證係指就訟爭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揆諸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為系爭合
會會首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
雖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佐證,然該會單並未經任何會員或會
首(載明林成宗)之簽名或蓋章確認為真正,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陳:「(問:誰起的會?)是陳雅玲陳雅玲
都是用Line跟我連絡,頭像與名字叫阿玲,我沒有去現場標
過會,收會款都是用匯款的,我與會首都是用電話連絡」等
情,益見被告所辯系爭合會為其前配偶陳采綾(原名:陳雅
玲)擅以被告名義對外所成立乙節,應非子虛;至於會款存
入或匯入何人帳戶,並非合會契約成立之要件,要難因系爭
合會會款存入或匯入被告所用之系爭帳戶,即遽然認定被告
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是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非屬真實,
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會合會金93萬元,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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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