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吳泓緯
被 告 謝瑞淑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90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86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高架29公里700公尺
北向高架路肩開放之外側路肩,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
擊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
主為黃儀辰,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萬8,416元(工資40,160元、零件98,2
56元)、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車
輛鑑定費2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7萬元,合計為32萬8,4
16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4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不爭執,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鑑
定報告證據力存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桃園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7至5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
,至113年9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而本件修復費用
13萬8,416元(工資40,160元、零件98,256元),有上開估價
單在卷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7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
另支出工資,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用共8萬6,908元(計算式:46,748元+40,160元=86,908元)
。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17萬元
,業據提出桃園汽車公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
損情形為鑑定結果,經該公會認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17
萬元,有該公會113年11月15日(113)桃汽商鑑定(昇)字
第1132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23頁)。
被告雖辯稱對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證據力存疑,然並未具體指
出有何不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空言辯解,自無足
採。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17萬元,為有理由
。
⒊汽車商業公會車輛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委託桃園汽車公會鑑定,並支
出鑑定費用2萬元,有桃園汽車公會函文、收據各1份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29頁、33頁),足見原告支出上開鑑定費用確
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7萬6,908元(計算式:
86,908元+170,000元+20,000元=276,9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6,
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本院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由
被告負擔3,7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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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256×0.369=36,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256-36,256=62,000
第2年折舊值 62,000×0.369×(8/12)=15,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000-15,252=46,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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