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069號
SJEV,114,重簡,106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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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承諺
被 告 資鳳英

資道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資鳳英前就讀私立能仁家商時邀同被告資道
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
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資鳳英自113年7月20日起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本金131,017元、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資道貫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資鳳英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 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及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被告戶籍謄 本、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 事項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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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