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048號
SJEV,114,重簡,104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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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陳依琳
被 告 李尚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800公尺處南向高架
專用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包國霖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
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764元(含鈑金拆裝29,268元
、塗裝費用20,256元、零件費用81,240元),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
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群喜汽車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
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0,764元(
含鈑金拆裝29,268元、塗裝費用20,256元、零件費用81,240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30日
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5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7,37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
須考慮折舊之鈑金拆裝29,268元、塗裝費用20,256元,共計
為76,897元(計算式:27,373元+29,268元+20,256元=76,89
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240×0.369=29,9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240-29,978=51,262第2年折舊值    51,262×0.369=18,91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62-18,916=32,346第3年折舊值    32,346×0.369×(5/12)=4,9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46-4,973=2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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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