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楊安琪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鄭兆宏
被 告 張嘉哲
被 告 楊卲銓
被 告 施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卲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兆宏(綽號「馬克」,Telegram暱稱
「八兩斤」、「櫻木花道」、「天蓬大元帥」)自民國112
年7、8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路易十三」、「葡萄王」、「首座」等人,共組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鄭兆宏即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擔任「卡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本件為0000
000000)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負責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運作,並於112年12月間某日,依「路易十三
」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式移動節費設
備(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稱「貓池」,
下稱DMT設備)共5台,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
將部分DMT設備交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裝設,並由被告張
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
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被告鄭兆宏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
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並可同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
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後於113年4月間,被告
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設備(SIM POOL),以
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
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被告鄭兆宏因而
指示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被告施均諺(Telegram暱
稱「粉色珍珠陰蒂」、「麻辣蔡桃貴」)則於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其等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團成員
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
DMT設備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
系爭詐欺集團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5月22日14時
2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原告,佯稱網
路賣場「買多多」人員,訛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產生重
複下單,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7時16分至17分許,共匯
款新臺幣(下同)99,971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另於同日17時38分至43分許,共匯款49,930元至永豐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鄭兆宏因此獲利泰達幣
(USDT)244,801枚,被告施均諺則每週領取1萬元之報酬,
造成原告因此受有149,901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鄭兆宏、張嘉哲
、楊卲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施均諺雖到庭辯稱:伊
也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受害者等情,然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論述理由,合理有據,堪予
採認,足見被告施均諺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是以被告所為
已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權利受損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