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114年度,26號
SJEV,114,重救,2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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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FIA LESTARI(中文名達莉)


代 理 人 程藴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陳明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
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
張其所簽發之本票業經清償而已無本票債權存在等情,尚待
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為係顯無
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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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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