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蕭育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賴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35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
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