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14年度,49號
SJEV,114,重建簡,49,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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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冠文

訴訟代理人 黃怡茹
被 告 陳敏郎
訴訟代理人 陳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依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陳明意旨,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因漏水所生
之修繕費用及裝潢損失等損害,並以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工程
費用請求被告賠償82萬元等語,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8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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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