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調字,114年度,256號
SJEV,114,重小調,256,202509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張閔期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相 對 人 朱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起訴、調解聲請狀所載,可知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因主張遭詐騙生活費),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害
償責任,雖陳報相對人之住、居所所地在依序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5樓、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然相對人
於本件繫屬(民國114年7月29日)前之114年7月10日已將住
所地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住所地則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5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所涉犯之刑事詐欺案件,可知相對人係於106年9月25日中
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壢聖店
內,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郵寄給某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因而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
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亦視為調解之聲請)及聲請調解,顯
係違誤。爰審酌以「以原就被」原則,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