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978號
SJEV,114,重小,97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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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78號
原 告 陳金富
被 告 侯蔡金市 住○○市○○區○○○街0號2樓 訴訟代
理人 李縉皇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往和平路方向,逆
向斜穿道路行駛,行至正和街80號對面時,因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與停放在路旁之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讓與
車損債權。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30,559元:
  ⒈交通費用5,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5,000元。
  ⒊車輛修理費用10,559元(鈑金費用984元、塗裝費用5,215元
、零件費用4,36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
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且未
顯示雙黃燈,提醒其他用路人,亦違反注意義務,而屬公共
危險之危險犯及實害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
失責任,原告及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3:7。
 ㈡原告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系爭車輛後保桿受到被告車輛自左側方之擦撞,僅出現刮痕
,未見任何裂痕,原告出具之修車估價單亦未載明更換重要
零件,顯見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有嚴重失真及灌水之情
形,且原告修復費用係由保險公司全額支付,故原告實際支
出修車費用為0元,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㈣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亦受有:⒈醫療費用1,479元;⒉機車修
理費用13,350元;⒊精神慰撫金35,000元,共計49,829元之
損害,依兩造肇責比例3:7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14,948元
,故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並經受讓車損債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
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
交通事故時陳稱:我騎乘機車搭載我孫女,從正和街往和
平路方向直行,當時我轉頭看我孫女手上的冰,後來再看
向前方時,就看到對方停在路邊,之後我機車車頭與對方
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被告於辯論時亦不爭執其有過失,復經本院依職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明確。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說明:
  ⒈車輛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
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受損,修繕費用
為鈑金費用984元、塗裝費用5,215元、零件費用4,360
元,共10,559元,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是原告得主張車輛修繕費用,然
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7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6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已逾5
年,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更換費用應以436元為限(
計算式:4,360元×1/10=436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
鈑金費用984元、塗裝費用5,21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繕費用為6,635元(計算式:436元+984元+5,215元=6
,6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估價單有失真及灌水之情形,惟
觀諸該估價單(本院卷第35頁),其上「作業內容與更
換零件」欄記載之項目,或為「後保險桿」,或為「左
後霧燈總成」,或為前開零件之更換、烤漆、拆裝、鑽
孔作業,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損之部位相符,被告
空言辯稱原告提出之修繕費有失真、灌水之情形,不足
採信。被告又辯稱原告修復費用係由保險公司全額支付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若非因前述人格權受侵
害者,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未提出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之證明,是原告所受侵害者,僅有系爭車輛之
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交通
費用5,000元,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此部
分損害及請求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被告亦不得主
張抵銷: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設有紅線及
黃色網狀線之路段,有事故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17至
27頁),是原告固亦違反交通法規,然原告係將車輛靠右
暫停於路邊,占用車道之面積不多,並未導致其他人車無
法通行或阻礙其他用路人正常通行之視線,是其違規停車
之行為,未必會導致交通事故,而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
,未專心注意車前狀況,反而轉頭看向後座乘客,致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乙情,業如前述,倘被告未轉頭看向後座乘
客,而係全程注視前方,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
察覺原告車輛,而避免撞擊原告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
,至多僅係應否由交通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之問題,尚難認
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經
送請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1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資為本案參照。
  ⒊準此,原告臨時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與有過
失,且原告對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亦
不得主張抵銷,是其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於114年4月14日寄存送達,同
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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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