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814號
SJEV,114,重小,81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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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14號
原 告 高浩恩
被 告 許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被告購買手機遊戲帳號「buzz000000000000il.com」(下稱
系爭帳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於同年
月4日將價金匯入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詎料,被告竟於同年月16日間,未經
原告同意即擅自變更密碼,將系爭帳號收回,導致原告無法
使用,實屬詐騙,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
,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
行三重分行存摺帳戶封面影本、即時交易明細查詢資料、GO
OGLE帳號登入之網路頁面,以及被告詢問客服之紀錄等件為
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71號卷
第11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為真。
 ㈡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係
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
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
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係於LINE對話紀錄中達成
買賣系爭帳號之合意,經原告如數支付價金後,曾取得帳號
密碼並進行登入使用,其後雖因被告擅自變更密碼,導致原
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帳號,此係被告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或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兩造在契約成立之意思形成過
程中,被告是否曾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成立買賣契
約無涉,且原告亦未就其受詐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其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出賣人即被告固於交
付系爭帳號兩週後,又擅自變更系爭帳號之密碼,使原告無
法繼續使用,原告依法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
請求減少價金,惟原告迄今仍未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係依
買賣契約而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000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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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