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2323號
SJEV,114,重小,2323,202509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複 代理 人 吳迎曦
被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停車場服務契約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惟
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
              書記官 林昀蒨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