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2242號
SJEV,114,重小,224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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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陳怡帆
被 告 方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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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