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林佳緯
被 告 潘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被告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件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調
查證據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