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152號
原 告 賴昶宏
被 告 涂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