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2143號
SJEV,114,重小,214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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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王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
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6-1號、28號、28-1號、30號、30-1號之地下室2
樓地下機車停車位每年收費1,200元,重覆收費違法應停止
收費或每戶每月縮減200元之管理費。⒉被告應退還向原告違
法收取之機車停車位費4,800元。⒊被告應修復山水宮廷公寓
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三溫暖設施,在未修復再使用
前應停止每月1,000元之收費。⒋被告應退還向原告違法收取
休閒設施使用費2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
付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另本件聲明減縮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
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經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內
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第4章第17條第2項第3小項規定,各區所
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每坪
每月定額分擔,明文規定公寓大廈所有權面積計算管理費不
得加入停車位面積,系爭社區管理費面積計算,扣除汽車停
車位外,其餘面積包含公共設施、防空避難等,已全部列入
管理費計算收費面積,此計算方法延用28年。被告無端於2
年前在原已劃為公共使用空間包含防空避難空間加劃機車停
車位,每部機車停車位加收每車每月100元,每車年繳1,200
元,但未依法將重複劃入機車停車格及出入通道所占有面積
,從現有公共設施使用收費面積中扣除,每戶每月應扣除20
0元,除加收機車停車費外,機車停車位及機車出入通道亦
照樣列入原管理費中重複收費,違反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規
定,亦有民法重複收費不當得利事實。
 ㈡休閒設施部份,主要設備有三溫暖、游泳池,但三溫暖設施
已經損壞多年。被告每月收取1,000元休閒設施使用費,用
於三溫暖設備保養及僱人操作維護清潔開支,但因欠缺保養
損壞停用多年,且疫情期間所有公共設施及公共空間均依政
府規定停止使用,被告每戶每月收取休閒設施使用費,沒有
依法妥善保養維護,觸犯刑法背信罪,三溫暖設施損壞停擺
後,已停止僱人保養,並已封閉,被告還繼續無限期收費,
並企圖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每月加收金額,以便修復
使用。三溫暖設備損壞修復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否決,等於
無限期停止使用,當然不得再收費,且追溯至停用期間,收
費應全數退還,被告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決議,自行
繼續收費,民法上有不當得利行為,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4條第1款規定,其所收取休閒設施使用費自防疫期算起,
合計2萬1,500元,應返還給原告。
 ㈢系爭社區游泳池訂於113年6月15日開放,在113年6月15日以
前,等於休閒設施全部停止使用,沒有請救生員及任何維護
人員開銷,理應停止收費。110年6月衛福部中央疫情指揮中
心宣佈全國進入三級疫情警戒,全國所有公共場所包括公園
遊樂場所、休閒場所全部關閉禁止使用,被告未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不接受中央疫情管制,繼續開放休閒
設施,若無開會決議,依法關閉所有休閒設備,被告應將疫
情三級管制期間違法所收費用,每月1,000元全數退還。
 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及第20條第壹章
第2條規定,向住戶收取機車位清潔管理費,每月100元,並
以年計算收費。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僅具參考性質,各社區收
費應依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於99年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劃32格機車位,於110年12月1
2日再經區分所有權人另行增加29格機車位,總計61格機車
停車位,被告依上開規約條款,向原告收取機車位清潔費。
 ㈡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向社區住
戶收取休閒設施費每月1,000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中均未有停止收費或退還已收費之決議或規定。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
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公共
基金之收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且當然包括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即
規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所收取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4,800元,及110年8月起至1
12年6月止之休閒設施使用費2萬2,000元,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辯稱係基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及
第20條第壹章第2條規定,向原告收取每月100元之機車位清
潔管理費;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向原告收取每月1,000元之休閒設施費,業據提出系爭社
區規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基於系爭社區規約所規定,向
原告收取上開機車位清潔費、休閒設施費,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4章第17條第2項第3
小項規定,公寓大廈所有權面積計算,管理費不得加入停車
位面積,系爭社區管理費面積計算,扣除汽車停車位外,其
餘面積包含公共設施、防空避難等,已全部列入管理費計算
收費面積,被告係重複收費云云,並提出上開規約範本、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系爭社區公告、違規停車勸導單等件
在卷為憑。惟以上開規約範本僅係主管機關提供民眾參考之
契約範本資料,究非系爭社區規約,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公寓大廈除按所有權面積計算外,
不得以其他名目收取合理費用之規定,是該項機車停車位
潔費之收取,應屬社區自治之範疇,既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收取,並載明於系爭社區規約,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社區之三溫暖損壞多年,已封閉使用,又游
泳池於疫情期間並無使用,被告不得收取上開休閒設施費云
云,並提出系爭社區112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1份在卷為憑。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固於112
年12月30日決議暫緩三溫暖修繕更新,惟然並未決議停止收
休閒設施使用費。又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除三溫暖外,
尚有游泳池花園水池、宴會廳等,自難僅因三溫暖設施
封閉使用,及游泳池於疫情期間無法使用,即認被告收取休
閒設施費係屬不法。況公寓大廈各項費用之收取,係屬社區
自治事項,已如前述,縱原告認無收取之必要,亦應透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停止收取或退還區分所有權人,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機車位清
潔費、休閒設施費共計2萬6,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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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