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6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9,160元(鈑金500元、材料費用8,660元),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5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2,91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
用共3,418元(計算式:500元+2,918元=3,41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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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60×0.369=3,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60-3,196=5,464
第2年折舊值 5,464×0.369=2,0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64-2,016=3,448
第3年折舊值 3,448×0.369×(5/12)=5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8-530=2,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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