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李東旭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2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0時40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假
冒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須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以利
開通賣貨便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
12日1時5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
6元、9,01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原告因此
受有59,002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
告因此受騙並匯款共計59,002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前揭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匯款
交易明細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
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致原告受騙並蒙受金錢損失59,0
02元之事實,均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59,002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