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被 告 蔡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2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9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45,916元(鈑金暨烤漆工資38,816元、材料費用7,
1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8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35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鈑金暨烤漆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4,169元(計算式:38,816元+5,353元
=44,169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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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00×0.369×(8/12)=1,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00-1,747=5,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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