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63號
TPDV,93,再易,63,2005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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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鄭阿中即泉源建材
代 理 人 鄭庭壽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
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並
發交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 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及第5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3號裁定係以抗告人係於93年9 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93年8月26日93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 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係自 收受該裁定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見抗告人93年 10月14日再審狀第8頁第4項第5行),足見其知悉所主張民 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係在收受該裁定前。又同 法第497條之事由,其不變期間亦應自收受該裁定日起算。 則抗告人於93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收受上開 裁定日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即 屬不合法。且其抗告意旨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之情事,其抗告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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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