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 告 趙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4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7月30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
614元(含板金暨烤漆28,494元、材料費19,120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
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1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板金暨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0
,406元(計算式:28,494元+1,912元=30,4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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