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711號
SJEV,114,重小,171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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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王劍忠


劉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住院同意書明文記載:「如有爭訴,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
認兩造就本件醫療費爭議已有合意管轄約定,依前開說明,
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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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