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684號
SJEV,114,重小,168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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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胡書誠
被 告 吳崇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折舊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12年08
月0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9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
費用為10,543元(零件5,440元、工資5,103元),其零件費用折
舊後為98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
費用98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103元,共計6,092元(
計算式:989元+5,103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40×0.369=2,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40-2,007=3,433
第2年折舊值    3,433×0.369=1,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3-1,267=2,166
第3年折舊值    2,166×0.369=7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6-799=1,367
第4年折舊值    1,367×0.369×(9/12)=3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7-378=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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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