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梁○○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梁○○自民國114年8月2
日起、被告何○○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民國00年0月生),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
之資訊;另被告何○○為被告梁○○之母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雖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少年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
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開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被告
何○○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梁○○自111年10月20日起,加入由訴人杜承哲(暱稱「藍
道」)、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發起,由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
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
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少年黃○文、少年黃○中等
人加入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
織),並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成立包含「水房
」(處理詐欺所得金流)及「控房」(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車隊」。本案犯罪組織上開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
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竟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透過以
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設立各對話群組 ,分層主
持、操縱、指揮,以共同遂行其等犯行,梁○○擔任控員角色
,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5樓(以下稱淡水控房或淡水據點)、於111
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以下稱桃園控房或桃園據點),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
㈡由杜承哲及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被拘禁者遭拘禁在桃
園據點之日起,將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刑事判決附表11-2、12-2「交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予境外詐欺機房(俗稱盤口),由詐欺機房以假投資之
詐欺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10月20日13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拘禁於桃
園據點之訴外人林柏志帳戶內(即第一層匯入帳戶),再轉
匯被拘禁之訴外人黃國翁帳戶內(即第二層匯入帳戶);又
於111年11月1日9時51分、56分、111年11月7日12時9分、13
時9分各匯款5萬元,至自被拘禁於淡水據點之訴外人葉俊宏
帳戶內(匯入5萬元,即第一層匯入帳戶),及許睿然帳戶
內(匯入10萬元,即第一層匯入帳戶),再分別轉匯至訴外
人吳彩鳳、郭哲佑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
之損害,又被告梁○○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何○○
應與其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梁○○所涉同
一事實之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13年度少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上
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再被告
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梁○○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然其參加上開犯
罪組織,並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
用人頭帳戶作為原告匯款帳戶,並於原告匯款後旋即提領,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屬於本件詐欺行為之共同
行為人甚明,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何○○為被告梁○○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與被告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
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
明。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