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642號
SJEV,114,重小,1642,2025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陳盈璋
被 告 黃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4年度湖小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因輸入錯誤,而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將原欲匯入
自己另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誤匯
至被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1紙為證,並有台新銀行檢送系爭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受領1萬8,900元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雖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惟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始致有本件訴訟,被告本身無可歸責事由,如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綜酌上情,並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81條規範意旨,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