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無效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622號
SJEV,114,重小,1622,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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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李○妮
法定代理人 郭○
李○豪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昱瑋
張晉嘉
李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
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
民事起訴狀原列郭○娟為原告,其訴之聲明為:⒈請求判決原
告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
的買賣交易契約無效。⒉被告統一超商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6萬7,129元。⒊被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應返還8萬7,490元。⒋被告賠償應未盡合理防範義務所生之
損害。⒌被告負擔本案之訴訟費用。⒍其他法院認為適當的救
濟措施。嗣於民國11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
明為:⒈被告統一超商應給付原告6萬元7,000元。⒉被告智冠
公司應給付8萬7,490元。⒊前一、二項所命給付,於6萬2,00
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又於114年7月9日具狀變更原告為郭○妮。核屬變
更具有當事人適格之人為原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明減縮後,已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娟於113年l2月,發現原告在被告統一超
商門市多次以現金購買遊戲點數,每筆金額高達數千元以上
,在1l3年8月至同年12月間累計金額超過數十萬元,且該等
交易均為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未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依民法第77條規定,原告有權主張該等交易無效。被告統
一超商為企業經營者,應對未成年人金錢交易進行適當的把
關。然於原告進行遊戲點數買賣交易時,完全未進行年齡驗
證或口頭詢問,亦未要求父母陪同。被告統一超商僅在機台
上張貼標語,未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來防止未成年人單獨進行
此類金錢交易,顯示其在防範未成年交易方面的疏忽。由於
原告在統一超商兩個門市多次購買遊戲點數,原告無法完全
保有單據,僅能以保有的發票憑證請求買賣交易無效,並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6萬7,000元。
 ㈡郭○娟於1l3年l2月,發現原告於智冠公司提供的MYCARD平合
進行遊戲儲值交易,每次儲值金額數千元,在113年8月至同
年12月期間累積交易金額達8萬7,490元(下稱系爭交易)。
被告智冠公司作為交易平台,應在註冊時對未成年使用者進
行年齡審查及儲值交易行為的有效限制,但智冠公司沒有對
未成年人進行年齡篩查,導致原告不受限制的進行儲值行為
,依民法179條規定,冠智公司未能確保交易的合法性,應
返還不當得利8萬7,490元。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統一超商應
給付原告6萬7,000元。⒉被告智冠公司應給付8萬7,490元。⒊
前一、二項所命給付,於6萬2,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
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統一超商答辯意旨:
 ㈠被告統一超商僅提供代收服務,僅為點數平台商之代理人,
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點數平台即被告智冠公司間,被告統
一超商非遊戲點數交易當事人,若有買賣契約之爭議,應向
被告冠智公司主張,被告統一超商收取之款項係屬代收轉付
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故無不當得利。
 ㈡於被告統一超商門市設置之i-bon多媒體事務機服務條款規定
:「一、自112年1月1日起,未滿18歲購買線上遊戲點數,
單筆超過1,000元需獲得父母(法定代理人)陪同或同意購買
感謝您的同意與配合。…七、您知悉並同意您購買之點數
交易對象為遊戲公司,本平台提供雙方交易機會,如發生爭
議糾紛,敬請與遊戲公司聯繫處理。」,且購買者需主動勾
選下方「同意,繼續下一步」方能進入遊戲點數購買頁面,
被告統一超商已善盡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被告統一超商
並非系爭遊戲點數之出賣人,不論被告統一超商有無確實確
認原告之年齡,法令並未規定企業經營者於代收遊戲點數款
項,必須確認消費者之年齡、是否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告統一超商就本件代銷遊戲點數,並未有任何疏失、不
當或違反法令之處。
 ㈢退步言,倘法院認為遊戲點數買賣契約成立於被告統一超商
及原告間,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依民法第83條規定,原告
既能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獲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前揭遊戲之
消費或註冊登錄使用,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即心智
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加以保障之必要。
 ㈣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冠智公司答辯意旨:
 ㈠系爭交易係原告向被告統一超商門市購買遊戲點數,契約法
律關係應僅存於原告及被告統一超商間,與被告智冠公司無
關。
 ㈡MyCard點數卡具有無記名、可讓與性之特性,實際進行儲值
兌換MyCard點數卡者,並不限於購買MyCard點數卡之人,然
取得MyCard點數卡序號與密碼者,僅需將該續號及密碼輸入
至MyCard會員帳號中,即可獲得相應表彰之MyCard點數。原
告提出之交易紀錄證據,僅為MyCard點數卡儲值兌換至MyCa
rd會員帳號之紀錄,僅能證明MyCard點數儲值之事實,不足
以證明該等MyCard點數卡係原告購買,並不排除原告係經由
其他方式而取得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有
購買事實。原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憑證,更參雜非
被告冠智公司之商品,如新加坡勁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所販售之「貝殼幣」商品,應認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㈢原告僅稱其於被告智冠公司提供的MyCard平台進行遊戲儲值
交易,然其主張所儲值之MyCard會員帳號(下稱系爭帳號)
,是否為原告申辦、使用,抑或他人申辦、使用?系爭帳戶
點數是否均為系爭交易所購,抑或其他方式儲入?原告應舉
證以實其說。
 ㈣倘認系爭交易為原告所為(被告智冠公司否認),原告平時即
有遊戲課金儲值之消費習慣,且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郭 ○娟
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互為好友,郭 ○娟得以任意瀏覽並接
收彼此帳號內容,故原告發佈之貼文、動態,均為郭 ○娟所
得知悉,而原告多次儲值購買點數之行為,包含系爭交易,
期間橫跨數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均未反應,堪認原告法定代
理人同意並知悉,或至少默示承認系爭交易之效力, 為法
定代理人知悉、承認,系爭交易應屬有效。
 ㈤原告家境寬裕,系爭交易時已屬高中一年級,已具備一定之
金錢及消費觀念,消費之單筆金額對原告及其家庭而言,亦
非過高,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毋庸法定
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應有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系爭交易有效。倘法院認系爭交易非原告日常生活所必
需,原告於系爭交易應有明示同意其已成年,依民法第83條
規定,屬強制有效行為,系爭交易亦有效。
 ㈥依行政院「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之法規命令效力,原告應僅得就未使用消耗之遊戲點
數請求退費,被告智冠公司僅需返還未使用之遊戲點數,又
系爭帳號僅殘餘MyCard點數635點,其餘點數皆已成功兌換
為遊戲商品並均已使用消耗。又原告先行自認與有過失,倘
法院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亦請按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被告
應幾付之金額。
 ㈦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
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
律行為為有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79條、第83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自113年8月起至同年12月
間,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在被告統一超商之成旺門市、
成雲門市購買被告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共計6萬7,000元,又原
告於上開期間購買被告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共計8萬7,490元(
包含上開於被告統一超商門市購買部分),原告與被告間之
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為單獨行為,然民法所稱
「單獨行為」,係指得由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如:債務免除、契約解除、終止等,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有誤解),並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價金,依其主張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易無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統一超商電子發
票憑證、智冠科技儲值交易紀錄、未成年子女google帳戶登
記年齡、統一超商客服申訴記錄及回覆信件、統一超商門市
主管信件、清單明細、消費爭議統一超商回應函、消保會協
商記錄、調解記錄、智冠科技客服申訴記錄擷圖及簡訊回覆
、消費爭議智冠科技回應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55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並有於被告統一超商門市及透過其他管道,以
現金購買被告智冠公司所發行之MyCard點數,及原告法定代
理人後續提出相關申訴等情,然以原告既以現金購買上開My
Card點數,其取得現金之方式為何?是否係原告法定代理人
給予並同意其使用?若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給予,該現金係如
何取得?等節,均僅據其片面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則原告就「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為系爭交易一節,其舉
證已有不足。再者,縱認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購買上開
MyCard點數(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原告操作
被告統一超商門市之i-bon機台,點選購買上開MyCard點數
後,再持購買憑證至超商櫃臺結帳,而上開i-bon機台於點
選購買遊戲點數時,會顯示「自2023年1月1日起,未滿18歲
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單筆消費超過1,000元需獲得父母(或
法定代理人)同意使得購買。」之提醒畫面,有被告統一超
商所提出之多媒體事務機(i-bon)服務條款畫面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1、113頁)。本院審酌原告雖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然事發時係15歲高中生,已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
,且其於操作i-bon機台時既得以閱讀該提醒畫面,對於應
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購買等節,尚難委為不知,其猶點選
上開MyCard點數後,持購買憑證前往櫃臺結帳,雖非積極施
用詐術行為,然被告統一超商櫃臺人員見原告得以現金結帳
,因此誤信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原告亦不加以
聲辯,以欺其失察,應有民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故認系爭
交易應為有效。
 ㈣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無效,其舉證有所不足,又系
爭交易既係有效,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購買上開MyCard點數之價金,自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00元(不含已減縮部分),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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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