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黎世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係於民國111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含工資1,000元、材料費用22,0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
折舊年數以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069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9,069元(
計算式:1,000元+18,069元=19,069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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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0.536×(4/12)=3,9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0-3,931=18,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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