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張維君
陳羿霖
被 告 許恩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測值逾越法規標準值,仍騎
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
7巷與仁政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陳
黃素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陳黃素津受傷,又原告已於112年2月2日、同年3月14日
各賠付新臺幣(下同)39,800元、10,000元,共49,800元與
陳黃素津,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我跟陳黃素津於112
年3月31日以6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賠償相關醫療費,其餘請
求權拋棄,並不得聲請強制險理賠,調解成立後,我也當場
履行完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4日、111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等
為證,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本
件交通事故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於駕照遭吊扣期
間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陳黃素津騎乘
之機車,致陳黃素津受傷,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受理陳黃素津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請求,並理賠49,800元後,其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得代
位陳黃素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從而,原告本件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與陳黃素津於112年3月31日以6萬元達成調解,約定由
被告賠償相關醫療費,其餘請求權拋棄,且被告已當場賠償
完畢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
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黃素津成立之調解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調解有經原告同意,且被告與陳黃素津前
開約定,確妨害原告代位權之行使,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
不受被告與陳黃素津間所成立調解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
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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