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葉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請求本件債務不爭執,僅辯稱:我已聲請
更生程序,請求撤銷此案件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是必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以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查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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