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被 告 張弘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耀輝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管領使用之
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系爭巡邏車)遭被告毀損
而請求賠償損害,並列原告所屬職員「陳建中」為原告,嗣
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原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重小卷第31頁、第6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重小卷第61頁),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劉佩璇,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3段58巷環保公園前,因違規駕駛而為斯時正駕駛系爭巡邏車之警員即訴外人陳建中發現,張弘旻為躲避盤查,竟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揭地點趁陳建中停車開車門準備盤查時,騎乘上揭機車衝撞系爭巡邏車左側車門,而陳建中為閃避被告之衝撞行為,緊急轉向而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張弘旻即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並導致系爭巡邏車之左側車門鈑金凹陷、左前大燈破裂、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並受有3萬元維修費用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刑案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自白認罪,由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願意賠償原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重小卷第6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爰依前開規定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