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490號
SJEV,114,重小,149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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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關鼎濬


訴訟代理人 范家蓁
被 告 楊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關鼎濬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家蓁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之三發易采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原告關鼎濬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范家蓁為原告關鼎濬之母及該社區住戶。被告於辦
理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時,未經原告關鼎濬
同意,且原告關鼎濬已表明無意願之情形下,指示物業經理
即訴外人蘇英彥,將原告關鼎濬之姓名、戶號等個人資料,
揭露在上開管理委員選舉選票、選舉統計表上,選票提供與
會人員一人一張留存,選舉統計表張貼巨型統計表於公共空
間,任意由第三人(如房仲業者)拍照留存,致原告個資在
房屋仲業界流通,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
 ㈡原告關鼎濬范家蓁於113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予系爭社區管委會,該存證信函載有原告2人
之姓名、住址及原告范家蓁之電話等個資,內容略為通知該
管委會逕自將社區無障礙車位巧立名目、徵收清潔費,違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請求函到後三日內,立即恢復無障
礙車位等語,詎被告竟指示蘇英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晚間,於智生活APP、三發易采社群網、公佈欄,張貼系
爭存證信函,侵害原告隱私權,製造網路公審,導致原告2
人遭罷凌,原告范家蓁需至心理衛生科求診。 
 ㈢爰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關鼎濬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按年利率百之5計付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
,按年利率百之5計付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系爭社區114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3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之選票及投票結果統計表海報,登載全體住戶121戶之戶
別及姓名,為公布每位候選人姓名、戶別及得票數,應該是
為符合選舉目的,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依法務部函令法
律字第10603508500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1
項規定,該條項已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書面
推選「利用(公告)」另為規範,該條項涉及利用個人資料規
定,自應優先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適用。原告無法證明被告
如何圖利他人、網路公審及罷凌及只是蘇英彥公開系爭存證
信函,蘇英彥持有社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證照,擔任社區
總幹事,應有基本法律常識,不得將原告個人資料洩漏給他
人。另原告關鼎濬對被告所提出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爰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
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
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準此,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係指非公
務機關如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處理或利用,使個人受有損害,即須由非公務機關舉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減輕受害當
事人之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關鼎濬之姓名、戶號等個人資料,揭
露在選票、選舉統計表上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選票、選舉統計表、開發信等
件在卷為憑,惟以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社區管理委員係自區分所有權人
中互相選舉產生,而為使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選舉之對象、
選舉之結果,並確保選舉之公開、透明,於選票、選舉統計
資料上中揭露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戶號,顯係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難認有何不法,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
智生活APP、公佈欄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群組LINE對話擷圖
智生活APP網路擷圖、系爭社區公佈欄公告、系爭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又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因為原告告管委會
是告全體住戶,大家有權知道這件事。我請蘇英彥公布這些
資料,基於他是專業經理人,應有不將個資公布的專業素養
,我沒有特別告知他,他後來也沒有遮隱個資。是在管委會
群組達成協議,協議結論就是將系爭存證信函整個公布,蘇
英彥只有說他出了一個公告,系爭存證信函未遮隱,我們也
沒發現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可知被告係經管委會
協議後,指示蘇英彥將系爭存證信函直接公告於智生活APP
、三發易采社群網、公佈欄。本院審酌系爭存證信函上既有
原告2人之姓名、住址及原告范家蓁之電話號碼,自屬含有
原告個人資料之私文書無疑。又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其
寄送對象為系爭社區管委會,而非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自不
得任意公佈於全體住戶均得見聞之系爭社區LINE群組、智生
活APP、公佈欄,縱認有使全體住戶週知之必要,亦應為適
當之遮隱,否則不僅原告個人資料將眾所周知,其個人也成
為部分系爭社區部分住戶指謫攻擊之對象,此觀諸系爭社區
LINE對話記錄擷圖中部分住戶相關留言,即可知悉。至被告
雖辯稱蘇英彥係專業經理人,應知悉不得將個資公佈云云,
然以被告為系爭社區主委,對於社區經理所發佈之公告(包
含附件)內容,本負有審查之義務,況其授意蘇英彥逕行公
告系爭存證信函,更應注意其上所記載原告個資不得一併公
告,詎仍未檢查所公告附件內容,甚且於瀏覽該公告後,仍
未指示蘇英彥刪除該內容,其就該項侵害原告個資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此部分,應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個資之手段、程度,造成原
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2萬元,尚屬過高,均應核減為3,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
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25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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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