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張續寶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蘇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2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
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向其恫嚇稱:「我工具準
備好了」、「我要讓你死,我沒讓你斷一手一腳,任爸跟你姓」
等語,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自屬侵害原告之自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中,113年度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約94,249
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被告為高職畢業,113年度所
得總額約305,11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原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
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