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許鈺堂
被 告 趙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瑜雄
訴訟代理人 劉仲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且原告撞到後還騎到前面
,沒有摔倒,反而伊有摔倒受傷等情。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路口監視器光碟,
結果認:「畫面顯示現場右側有三個車道,時間在16時43分
13秒時,被告騎乘機車從中間車道往前騎,到17秒處時,原
告從最右側車道往前騎,到18秒時,被告機車從中間車道換
至最右側車道,準備右轉,原告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兩車在
右側車道中間處相撞,原告從右後方撞及被告機車,被告機
車倒地,原告機車因擦撞而左偏至中間車道,短暫停止,再
往右前方停在右側車道路邊。」等情。據此可見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原告直行之系
爭機車先行所造成,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050元部分:查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
2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佐,至114年3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餘,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50元(含車台調整屬
工資性質4,500元、材料費37,5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被告雖以辯稱修復費用不用那麼高等情,然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
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
爭機車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且衡諸機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
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
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惟修復費用中之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4月計,則
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310元(計算書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8,810元(計
算式:4,500元+14,310元=18,810元)。
(二)安全帽毀損金額22,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
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
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本件原告另主張安全帽亦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為2200
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安全帽網頁價格資料及受損照片等
為證,且依該照片可知安全帽確實有明顯遭撞擊而有多處
刮損之情形,參酌安全帽倘遭撞擊,極有可能會造成內部
結構損壞,防撞功能即會大幅降低,不應再予繼續使用,
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是以被告辯稱如果要整個
換掉,就不是真正的安全帽,此不符合國家標準情,亦不
足採。然觀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於本件事故受損時,已非新
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原
新品或重購新品之價格賠償,經審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
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所述安全帽廠牌
、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安全帽毀損金額以8,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有
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雖經修復仍貶值1萬元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6,810元(
計算式:18,810元+8,000元=26,8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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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550×0.536=20,1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550-20,127=17,423
第2年折舊值 17,423×0.536×(4/12)=3,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23-3,113=14,310